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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代海东、王继平与中国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李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东,王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李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代海东,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王继平,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负责人赵有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海林,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原告代海东、王继平诉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李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东、王继平、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泰、被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海东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蒙LLL2**号小型轿车与王继平驾驶蒙LHJ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代海东)相撞,造成李海林、王继平、代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海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海东、王继平住院治疗,产生大量医药费,代海东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海林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进行投保,原告代海东、王继平的医药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640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林按责任比例赔偿11508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37085元。被告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享有25%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海林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蒙LLL2**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海流图镇兴安驾校土路由东向西横过S212公路时,遇原告王继平驾驶蒙LHJ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原告代海东)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通过,两车相撞,造成李海林、王继平、代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海东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海东在乌中旗医院急救产生门诊费3149元,乌中旗医院要求转专科医院治疗,后代海东转至巴彦淖��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药费40057元,以上合计支出医药费43206元。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医生建议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建议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来院复查;以上事实有乌中旗医院诊断、门诊票、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继平在乌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1499元,门诊费1853元,以上合计支出医药费3352元。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医生建议入院治疗、门诊随诊。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乌中旗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代海东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票据予以证实。代海东所有的蒙LHJ9**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车辆定损为34670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定损确认单、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李海林驾驶的蒙LLL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另查明,代某某,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育有四子女,系代海东之父;代某甲,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系代海东长女。均居住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镇村乌兰三组57号。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德岭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代海东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从事餐饮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海东、王继平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海林驾驶的蒙LLL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原告代海东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医药费40057元、门诊费3149元共计432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药费4320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3天×40元/天=920元,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护理费23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23天×1人=2328元,对其提出护理费2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营养费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构出具应给予原告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3天×40元/天=92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误工费14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受伤至最终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14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42天,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属居民服务业,故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业)即36953元/年÷365天×142天=14376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14342元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海东33周岁,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0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25%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20%=10198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1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7995元的诉讼请求:其父亲代某某,69周岁,计算11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68元/年×11年×20%÷4人=3997元,其女代卓某甲,计算7年,7268元/年×7年×20%÷2人=5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9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代海东最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9983元。对原告代海东最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即30000元×20%=6000元,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车辆损失费36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海东所有的蒙LHJ9**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人寿保险巴市支公司车辆定损为34670元,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代海东提出二次手术费30000元,整容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继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王继平提出医药费1858元、门诊费1499元共计3357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药费3352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于原告王继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4天×40元/天=160元,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王继平提出护理费40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4天×1人=404元,对其诉讼请求404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王继平提出误工费6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在城市打工的证明,故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即29930元/年÷365天×4天=328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代海东(医药费43206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4342元+残疾赔偿金10998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4670元)+王继平(医药费335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328元)=21910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海东(医药费6648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王继平(医药费3352元)=122000元,剩余代海东(医药费36558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4342元+残疾赔偿金5983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2670元)+王继平(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328元)=97108元,由被告李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108元×70%=6797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海东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8648元,赔偿原告王继平医药费3352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李海林赔偿原告代海东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7352元,赔偿原告王继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24元,以上合计679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代海东、王继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原告代海东、王继平负担482元,被告李海林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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