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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洪运、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3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携带砍斧、匕首、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沂河边、临西三路夜市等地,多次选择目标欲劫取他人财物,因故未实施。次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内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犯罪预备及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李某系犯罪预备,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刘某能够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口罩、砍斧、胶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