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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赵玉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尹晓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现,男。委托代理人李牧政,男。原审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杨家集乡张铺村。法定代表人李静,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赵玉现的委托代理人李牧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6时,赵玉现在恒都公司双庙牛场院内修车时,被恒都公司员工冯朝兵驾驶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现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7869.74元,该费用由恒都公司垫付。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为恒都公司所有,冯朝兵系其公司员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6月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玉现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2月至今在泌阳县城居住,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恒都公司。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玉现在恒都公司双庙牛场院内修车时,被恒都公司员工冯朝兵驾驶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冯朝兵系恒都公司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恒都公司应就冯朝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恒都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东风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于其有关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赵玉现提供了其在恒都公司的工资表,但仅是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工资不确定,故对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期酌定为90天;对于赵玉现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赵玉现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869.7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6030.49元(9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1113.90元(14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5600.19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359.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40.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11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赵玉现65600.19元。鉴于赵玉现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能足额赔偿,恒都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恒都公司所垫付医疗费7869.74元由赵玉现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三、驳回赵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赵玉现系农村户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赵玉现答辩称,其已在县城生活、工作3年左右,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民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赵玉现被冯朝兵驾驶的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该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冯朝兵系恒都公司的员工,其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恒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冯朝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恒都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赵玉现系农村户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的问题。赵玉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12月至今在泌阳县城居住,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恒都公司,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正确。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