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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冷晓梅、刘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冷晓梅,刘健,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与广场路交叉口西北角交警宿舍楼下。负责人戴卫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晓梅。被告刘健。被告冷晓梅、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宗琪,山东泰琪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海恒基大厦905A。负责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75号。负责人赵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冷晓梅、刘健、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林,被告冷晓梅、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冷晓梅、刘健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冷晓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冷晓梅、刘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冷晓梅、刘健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冷晓梅在抵押合同中自愿以车牌号为鲁V×××××的车辆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冷晓梅、刘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冷晓梅、刘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39883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确认原告依据抵押登记对被告冷晓梅名下的车牌号为鲁V×××××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冷晓梅、刘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342元。被告冷晓梅、刘健辩称:待��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冷晓梅向原告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冷晓梅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所购买的汽车价款680000元,已交首付金额210000元,申请分期总额度470000元,分期期限36期。当天,被告冷晓梅、刘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冷晓梅、刘健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47万元个人汽车专向分期,该分期款项为冷晓梅(借款人)和刘健(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被告冷晓梅、刘健向原告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分期款项的本息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冷晓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冷晓梅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以购买潍坊宝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冷晓梅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额度的12%,计款56400元,被告冷晓梅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中违约事件及处理条目中约定,被告冷晓梅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冷晓梅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冷晓梅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冷晓梅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V×××××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日,原告将47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冷晓梅持有的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向被告冷晓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冷晓梅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还款10期。被告冷晓梅自2013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共计逾期26期,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39430元,手续费40731.6元,透支利息3200元,滞纳金15475.1元,以上合计398836.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342元的代理费收款收据。2015年3月,原告与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周晓林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但代理费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且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提供律师费税务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已将相应的律师费支付给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的相应打款凭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份,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提出律师费申请,经原告方批准同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并由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系原告与山东伟宏律师事务达成的合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相关附件、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及存根、欠款说明、机动车登记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晓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冷晓梅持有的信用卡中打款470000元,被告冷晓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共计逾期26期,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39430元,手续费40731.6元,透支利息3200元,滞纳金15475.1元未还。被告冷晓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冷晓梅应偿还原告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430元,手续费4073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利息3200元、滞纳金15475.1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冷晓梅将其名下鲁V×××××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17342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且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在原告与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存在瑕疵,但山东伟宏律师事务所周晓林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出庭参与案件的代理工作,该代理费的支出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健系被告冷晓梅的配偶,且被告刘健同意被告冷晓梅向原告借款,因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冷晓梅与被告刘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晓梅、刘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39430元,手续费4073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利息3200元、滞纳金15475.1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冷晓梅、刘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对鲁V×××××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163元,由被告冷晓梅、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