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原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建平,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小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平,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根栓,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平稳,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小勤,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4月14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原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其与被告李建平、范小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李建平在其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被告范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59元,共计13431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59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建平夫妇与、李双平、闫平稳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建平在其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范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建平。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李建平、范小玲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建平、范小玲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建平、范小玲夫妻二人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3072元、利息35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建平、范小玲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建平、范小玲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范小玲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307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对被告李建平、范小玲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范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307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李建平、范小玲、李双平、闫根栓、闫平稳、卫小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