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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大双与苏齐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双,苏齐高,高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双,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齐高,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许,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大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苏齐高、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双原审诉称:2013年7月5日,苏齐高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由高许提供担保,现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苏齐高、高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038元,本息合计43038元。高许原审辩称:当时因苏齐高在上海办厂需要用钱,让其帮助借款,后经童刚介绍向王大双借款3万元,利息每月一付,共计付了4个月的利息,本金3万元已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给童刚,由童刚出具了收条。苏齐高原审辩称:其让高许帮助借款,后高许联系童刚向王大双借款3万元,利息每月一付,借款时即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以后又转账给高许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让其帮助偿还,高许另外又替其垫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其已经让高许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现已不欠王大双的借款了。原审查明:苏齐高因在上海办厂需要资金,委托高许为其借款,高许又让童刚联系借款,童刚即将苏齐高、高许介绍给王大双。2013年7月5日,苏齐高从王大双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王大双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条,约定“利息5分”,高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苏齐高、高许在借款的同时签订了借款承诺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苏齐高、高许经童刚手支付了2013年8月、9月、10月每月1500元的借款利息。童刚于2014年9月出走后下落不明,王大双随后以借款未还为由给高许打电话催要借款,高许以借款已于2013年11月还给童刚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苏齐高交付给高许3万元,让其偿还借款本金。后高许将3万元交付给童刚,童刚给高许出具了“今收到高许还款叁万元正”的收条。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齐高、高许通过童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效履行;2、能否认定高许向童刚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原审评述如下:一、关于苏齐高、高许通过童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效履行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是经童刚介绍双方当事人认识后达成的,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仅可以确定借款利息是按月支付的,但不能确定约定的支付途径。苏齐高、高许在借款后实际支付的三次利息均是通过童刚交付给王大双的,显然苏齐高、高许是基于童刚之前的介绍行为,出于对童刚的信赖作出的。童刚连续三次收取借款利息,王大双对此予以接受,不仅说明王大双认可了童刚代为收取借款利息的履行方式,而且应当视为是其对童刚代理行为的追认。另一方面,童刚代为收取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上取得了苏齐高、高许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得以履行的效果,该事实足以使苏齐高、高许有理由相信童刚取得了王大双的授权,苏齐高、高许正是出于信赖先前的履行效果而相应的作出了向童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因此,基于王大双的追认和苏齐高、高许的信任,童刚取得了事实上的代理人地位,苏齐高、高许通过童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二、关于高许向童刚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苏齐高在借款之后8、9、10三个月均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在苏齐高、高许签订借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王大双却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苏齐高、高许及时主张权利,其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其在童刚出走之前一直是向童刚催要的,但因童刚未能到庭,该事实的真实性无从印证。相反,如果该事实存在,则可以印证其与童刚之间存在收取借款的委托关系。但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在苏齐高、高许长时间不支付利息,经向童刚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王大双不采取任何措施向苏齐高、高许直接催要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王大双的解释不足以采信。结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高许向童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可能性较大。综上,童刚在事先没有取得王大双授权的情况下代为收取苏齐高、高许偿还的借款利息,王大双予以接受,使得苏齐高、高许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得以实现,应视为王大双与童刚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授权关系。苏齐高、高许基于信赖之前的履行效果,作出了向童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借款交付给童刚时,苏齐高、高许的义务即已有效的履行完毕,至于童刚在接受借款后,是否实际将借款本金交付给王大双,系其与王大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苏齐高、高许无关。高许在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下,让童刚出具了“今收到高许还款叁万元正”的收条作为已经履行债务的证明,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童刚未能到庭并非苏齐高、高许原因所致,因王大双未能及时向苏齐高、高许主张权利,以致苏齐高、高许失去了与童刚确认债务履行的有利条件,苏齐高、高许对此没有过错,在苏齐高、高许已经举证证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应当由王大双就其对苏齐高、高许履行债务的证据所持的异议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基于之前童刚代其收取借款利息的关系,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加以证明。但王大双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大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王大双有证据能够证明童刚实际未收到该借款时方可依据新的事实向苏齐高、高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双要求苏齐高、高许苏齐高、高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038元,本息合计430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王大双负担。宣判后,王大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本案的事实是苏齐高、高许需要借钱通过童刚认识了王大双。在随后的时间里苏齐高、高许偿还利息是在没有通知王大双的情况下交给了童刚,童刚转交给了王大双,没有书写利息的收条,苏齐高、高许偿还本金也是在没有通知王大双的情况下给了童刚,童刚书写了一份收条。一审法院以童刚接受三次利息的行为认定童刚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据此推定苏齐高、高许偿还3万元本金给童刚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履行偿还义务行为。王大双认为一审认定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清童刚收条的真实性,却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王大双不公。2、苏齐高、高许在本案中明知借款的对象是王大双,明知借据在王大双处,在还款的时候知道索要收条却不知道给王大双打个电话告知债权人还款的事实,苏齐高、高许没有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中苏齐高、高许主张童刚和王大双之间是合伙关系,苏齐高、高许当然的认可向任何一个合伙人偿还借款都是履行义务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却当然的认为是代理行为,有悖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3、一审法院以王大双没有及时催促还款,认定高许向童刚偿还借款3万元的可能性较大。王大双认为不能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作出不利于权利人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苏齐高答辩称:王大双和童刚其均不认识,童刚是高许的朋友,其是通过高许知道童刚是开担保公司的,然后其和高许就去童刚的公司借了3万元钱,打了借条,高许是担保人。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1500元,用了四个月,另外三个月利息每月5号前通过高许给了童刚,本金也是其给高许,高许给了童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许答辩称:钱已经还给童刚一年了,王大双才给其打电话要求还钱,从打借条之日起,借钱借了四个月,利息每月付的,本金在四个月后也还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苏齐高、高许主张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给了童刚,之前利息也已通过童刚支付给了王大双,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并提交了童刚收到高许还款3万元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大双认可苏齐高、高许通过童刚按约偿还了四个月利息的事实,对于偿还本金3万元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童刚收条的真实性,且认定童刚收款属于表见代理于法无据。经查:(1)王大双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偿还利息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交给了童刚,童刚转交给了上诉人,没有书写利息的收条,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也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给了童刚,童刚书写了一份收条”的内容,与其称一审法院未审查该借条的真实性,向其分配该项举证责任不公的上诉理由相悖;(2)双方均认可除借款当日按月利率5%预扣1500元当月利息之外,其后的三个月,苏齐高、高许均于每月5日前(口头约定的付息时间)通过童刚将1500元当月利息支付给王大双;(3)苏齐高、高许与王大双均认可双方互不相识,苏齐高、高许每次还款都是将款项交给童刚,由童刚支付给王大双,王大双亦自述其一直向童刚催要借款,直至找不到童刚了,才给高许打电话;(4)王大双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第一次向高许打电话催要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与其二审庭审时陈述最初给高许打电话催款的时间是2013年年底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在借款环节,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通过双方均认识的童刚介绍形成本案借贷关系;在支付利息环节,苏齐高、高许在借款后连续三次将应付利息按期支付给童刚,再由童刚交给王大双,王大双对此予以接受;在催要借款环节,王大双最初没有直接向苏齐高、高许催要,而是一直向童刚催要,直至找不到童刚的情况下,才向高许打电话催要。因此,可以从双方借款及履行情况,认定童刚实际取得了王大双的授权,苏齐高、高许亦有理由相信童刚取得了王大双的授权。此外,由于王大双对童刚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对收条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根据王大双上诉状对童刚收条真实性是否认可内容的前后矛盾之处、苏齐高的还款资信、在借款发生四个月后未再支付利息而王大双直至2014年9月才第一次向高许打电话催款的事实,以及王大双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第一次向高许打电话催款时间陈述不一致,结合童刚收条的新旧程度,确信苏齐高通过高许于2013年11月5日向王大双偿还了3万元本金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综上,王大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王大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