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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胡央乔,叶央娣,陈书丽,屠炳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被执行人: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央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央乔。被执行人:叶央娣。被执行人:陈书丽。被执行人:屠炳州。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13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慈溪共力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有纠纷款本金1007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70元,案件受理费693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