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王良达、李海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王良达,李海娇,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王良达。被告:李海娇。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063号预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良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良达、李海娇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良达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93111.2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0502.94元,被告王良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王良达、李海娇以其所有的浙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GXXX67)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海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联担保公司作为被告王良达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良达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良达已累计5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良达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良达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9161.77元、手续费5543.22元、滞纳金148.22元、利息358.84元(暂算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55212.05元,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李海娇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631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达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达、李海娇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海娇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2份,以证明被告王良达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93111.2元。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王良达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良达、李海娇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永联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6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王良达(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631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透支金额人民币玖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贰角;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8)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资金/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壹万零伍佰零贰元玖角肆分,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2012年6月6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王良达(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6313《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631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依该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车牌号为浙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GXXX67);等等。被告李海娇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6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2年6月6日,被告李海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良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永联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王良达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6313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四)王良达于2012年6月6日以透支方式从工行艮山支行取得93111.2元用于购车。王良达归还了至2013年10月25日这期的款项。2013年11月25日王良达仅归还了2800元,还剩余19.74元未归还。此后王良达未有还款。为此,工行艮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王良达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良达、李海娇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海娇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透支款使用人王良达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李海娇、永联担保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能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49161.77元、手续费5543.22元。二、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148.22元、利息358.8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王良达未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良达所有的浙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GXXX67)变卖、拍卖或以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570元,两项合计1750元,由被告王良达、李海娇、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