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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文杨与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杨,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0号原告徐文杨,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李相村。法定代表人张硕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光,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红,女,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文杨与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杨,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光、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突然无故将原告开除,未说明任何理由。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24小时,超出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被告未给过加班费,被告每年冬季都给付冬季放假工资1,000元,但2014年冬季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77,9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表,原告亲笔填写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予以确认;原告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放弃缴纳保险,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对账单(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能够证明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发放的工资比约定的工资数额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队长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放弃保险,但原告没有同意,证人应出庭作证。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超过双方的约定,也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新员工入职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原告的入职表是后填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杨原系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出工作任务数的计件工资组成。原告每年工作8个月,冬季放假4个月,冬季放假时,按被告公司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2014年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13年冬季放假工资共3,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未为原告发放2014年冬季休假工资。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徐文杨于2013年6月30日到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于该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未持异议,同时,被告承认在冬季为原告放假时,每月应支付1,000元的工资,此种支付方式已经成为被告单位的一项制度,故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放假工资的规定,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4,346元。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既定工作任务外的计件工资,因此,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其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其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其岗位特点,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冬季放假期间,作为被告单位的一项制度,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只为原告补发了2013年冬休期3个月的工资,尚欠1个月的休假工资,另外,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10日冬休期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故被告共应为原告补发冬季休假工资3,333元,对原告相关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原告已经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法律义务是不能自主放弃的,所以,即使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6元;二、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杨冬季放假工资3,333元;三、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徐文杨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徐文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