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告人王某某系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某某村林场护林员。因该村欠王某某工资,2008年村干部答应将某某村林场内杂树给王某某。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被告人刘某砍伐该林场花果山、蔡家坳山上的杂树439株,其中刺槐156株、构树283株。经襄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计算,所采伐木立木材积33.4417立方米。2014年3月11日,因群众举报遂案发。案发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安排张家集林业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站接受调查,王某某来到该站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刘某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汇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照的案发现场照片及林业工程师罗某某出具的采伐木立木材积计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439株,木立木材积33.44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张家集林业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庭审中对砍伐林木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又系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张龙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又系老年人犯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一帆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