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豫边村。法定代表人:罗玉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马庄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刘长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橄榄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镁橄榄石0-1#、1-3#、3-5#、每吨单价490元,供货数量与时间按照需方电话通知为准,供方负责承运并支付运费,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电话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货款。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844.82吨,合计价款409834.8元,被告分数次付款共计129000元,仍欠28083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808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货款理据不足。原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并给我公司带来了损失,我公司将起诉。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请提供充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被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公司都在正常经营;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镁橄榄石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产品的规格、售量、含税的金额、运输包装、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款、税款及货款的金额,总的供货数额为844.82吨,总价款是409834.8元;证据四、收据6张,证明被告支付的运费及货款总数额为129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只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是财务的手续,不能得知原告发了多少货,单价多少钱;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质量检验表3张,证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二、唐山新宝泰钢铁公司连铸机中包使用记录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用于新宝泰钢铁公司,造成中包损坏,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意见,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确认,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违背,如果有问题,被告应中止合同,但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镁橄榄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镁橄榄石1-3mm、3-5mm、0-1mm分别为400吨、150吨、150吨,含税价格均为每吨490元,金额合计为343000元。质量标准为:外观无机械杂质、粒度符合国家冶金行业标准要求。氧化镁:44%-46%、氧化硅:40%-41%、氧化铁6%-7%、烧失≤3.5%。合同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等其它事项。合同由原、被告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玉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保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送镁橄榄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000元。现双方对送货数量及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镁橄榄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送镁橄榄石,被告应当按照供货数量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844.82吨,但仅提交增值税票,而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收货单,因增值税票不能直接证明供货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供货844.82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700吨,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货款总额为343000元。被告现仅支付129000元货款,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00元。被告以原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并给被告带来了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出示的产品质量检验表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产品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其表示将起诉,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豫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唐山市奇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