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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快林,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快林,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10分左右,由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赣CB27**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往八景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管委会门口路段,因避让两个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掉头撞上了高安至八景方向的行人黄某某,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由“120”接送到高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昏迷了三天才脱离生命危险,在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近5万余元,均已由被告彭某某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6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6360.8元。被告彭某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彭某某除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外其他应当按照保险规定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了,出院后另外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作为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把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具体在举证、质证中阐述。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中包含非事故用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1800元/月,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在800元内赔付;事故车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十级伤残我司提出重新鉴定,具体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是否存在残疾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农村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56360.8元、住院72天;(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440元;(五)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1800元;(六)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失去土地,在工业陶瓷基地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七)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年检合格及投保情况;(八)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彭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三)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证据(三)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里面有个高血压病的,如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病的应当扣除。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对证据(四)鉴定书三性有异议,我司已经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还应当提供原告实际的工资单,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据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原告已68周岁且没有居住在城镇,从原告来看没有耕作土地的能力,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交通费建议在800元内酌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我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彭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10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七)及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经庭审中协商,被告彭某某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即5636元;对证据(四)双方质证时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确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证据(五)、(六)原告家庭居住在新街陶瓷产业基地属失地农民,在基地的旅馆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八)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14时1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赣CB27**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往八景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管委会门口路段,因避让两个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掉头撞上高安至八景方向的行人黄某某,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56360.81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后多次头颅诊断脑挫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44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2月份办建筑陶瓷基地起,我村土地全部已征收了,一直是无土地耕作,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陶瓷基地从事打工谋生,是一个失地农民,在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席志明出具证明,证明其客满楼旅馆员工黄某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其旅馆从事清洁工和圆林绿化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6360.80元都是由被告彭某某垫付,另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12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B27**轻型自卸货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已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后可以由原告返还。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赣CB27**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360.80元;误工费按原告年龄和工作性质,酌定30元/天,确认为30元/天×122天=366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8元计算72天,确认为88元/天×72天=6336元;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16元/天×72天=115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1873元/年×12年×10%=26247.6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44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10元,合计101326.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5313.6元给原告黄某某。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他损失46012.8元,由被告彭某某赔付(已赔付医疗费56360.80元+12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赔付38936.8(扣除鉴定费1440元、非医保用药5636元)给原告黄某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已付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