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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焦六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兰,李孝军,李某甲,李粉林,李粉丽,焦六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兰,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系死者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孝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系死者李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系死者李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林,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系死者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粉丽,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系死者李某某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六考,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2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字(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六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兰、李孝军、李某甲、李粉林、李粉丽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杨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孝军、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贺春旺,被告人焦六考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六考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神木县店塔镇人民小区物业部锅炉工人。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焦六考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连襟刘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人民小区物业处502室喝酒,酒后焦六考与李某某在502室外楼道内发生争吵,后焦六考用拳头在李某某头部殴打,致李某某倒地后又用脚在其身上乱踢,后来同事云某某和高某某将李某某扶回502房间休息。第二日早上,云某某来到502房间,发现李某某异常,将其送往神木县医院时李某某已经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其生前饮酒对死亡具有辅助作用。2014年11月2日,焦六考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焦六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云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焦某甲、焦某乙、贺某甲、贺某乙、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六考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六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六考与被害人生前关系友好,其死亡结果因多种因素导致,且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兰、李粉林、李粉丽、李孝军、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焦六考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6元,丧葬费22165元,被害人之妻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经济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六考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神木县店塔镇人民小区物业部锅炉工人。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焦六考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连襟刘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人民小区物业处502室饮酒,酒后被告人焦六考与李某某在502室外楼道内发生争吵,被告人焦六考用拳头在李某某头部殴打,致李某某倒地并用脚在其身上乱踢。后李某某被同事云某某和高某某扶回502房间休息。次日早上,云某某来到502房间,发现李某某异常,云某某便给高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情况,随后云某某离开502室。李某某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其生前饮酒对死亡具有辅助作用。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焦六考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六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云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焦某甲、焦某乙、贺某甲、贺某乙、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投案自首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焦六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六考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六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六考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因多种因素导致,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焦六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料理被害人后事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六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焦六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兰、李孝军、李某甲、李粉林、李粉丽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26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拓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