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峰华与蔡燕燕、何连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燕燕,何连英,朱峰华,杨增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亚。上诉人蔡燕燕、何连英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燕燕称其并非《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管辖约定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区,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何连英认为《借款协议书》系虚假伪造,实际并无约定管辖,且其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本案应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予以移送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朱峰华与杨增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