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永刚诉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刚,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卢永刚,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住所地:郁南县。经营者梅之昀,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梅之旷,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何彩娇,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茹志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薛灼权,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卢永刚诉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薛灼权、何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的经营者梅之昀,被告梅之旷、茹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刚诉称,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雇佣到郁南县都城镇河堤路8号郁南县老干部活动中心首层左侧第一卡美食店(后被告以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修,由被告方提供装修材料,原告出人工,项目包括为该店贴瓷砖、批荡、装门等工作,工钱计算方式部分按平方、部分计件,期间被告方支付了12000元工资。2014年9月中旬装修完毕后,原告将工程量结算表交给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工钱,2014年10月18日双方最后确定原告所做工程报酬所得按50000元计,尚欠38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拿着工程量结算表上门向被告梅之旷追讨工钱,其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余款追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完成其所要求的劳务后,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虽然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营业执照只有被告梅之昀一人,但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作为实际股东(投资人)也应支付原告余下的劳务报酬3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给原告;2、五被告对请求1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永刚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老干局楼下大排档装修工程量》,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五被告均应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薛灼权辩称,答辩人已按照股份支出了,不愿意再支出,请求法院查封、拍卖店铺先付装修费,如果拍卖了仍不够钱支付装修费的,答辩人愿意按照股份比例支付剩余的装修费用。被告薛灼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收据两张,证明薛灼权已支付了其应支付的出资。被告何彩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薛灼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彩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没有答辩。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梅之旷、茹志平没有答辩。被告梅之旷、茹志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卢永刚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河堤东路8号郁南县老干部活动中心首层左侧第一卡美食店(一记美食)装修。2014年10月18日,何彩娇、薛灼权在《老干局楼下大排档装修工程量》签名。《老干局楼下大排档装修工程量》载明:“……。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按五万元计,由一记店(一记美食)承担,已付壹万贰仟元正,尚欠卢永刚工程款叁万捌元¥38000.00。”2014年9月29日,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在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郁南县都城镇河堤东路8号郁南县老干部活动中心首层左侧第一卡,资金数额壹拾万元,经营者姓名梅之昀,经营范围中餐制售,成立日期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一记特色美食由梅之旷出资65000元占总额的30%股份,茹志平出资0元占总额的25%股份,何彩娇出资20000元占总额的25%股份,薛灼权出资25000元占总额的20%股份,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总共亏损人民币140000元,按原协商的股份分担如下:梅之旷分担42000元,茹志平分担37000元(增加的2000元为薛灼权代支卢永刚装修款),何彩娇分担35000元,薛灼权分担26000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记美食的一切业务及欠款与薛灼权无关。原一记特色美食以110000元卖给梅之旷、何彩娇经营。2015年春节前梅之旷支付1000元给原告,尚欠37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付清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永刚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为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合伙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尚欠原告卢永刚37000元未付,属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有《老干局楼下大排档装修工程量》、《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对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者为梅之昀,且使用合伙装修场所,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应对合伙人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合伙期间对外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梅之旷、茹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给原告卢永刚。二、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二记美食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之旷、何彩娇、茹志平、薛灼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麟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