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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秀珍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秀珍,系桓台县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韩科,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秀珍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秀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秀珍在担任淄博市桓台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财政投资工程的评审、审计及委托项目管理公司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8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秀珍在担任淄博市桓台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财政投资工程的评审、审计及委托项目管理公司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山东众德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6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桓台县人民政府文件、桓台县财政局文件、工作职责打印件、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秀珍职务任命、工作职责及基本信息等情况。(2)桓台县财政局项目造价咨询明细表,证实桓台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及委托事务所情况。(3)桓台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及财政评审可委托审计事务所明细,证实2008年至今,桓台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以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有四家,委托过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众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项目管理公司未委托。(4)张店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证实孙秀珍受贿一案系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张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孙秀珍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网上追逃。2014年4月18日孙秀珍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扣押财物清单及山东省资金结算往来票据,证实被告人孙秀珍的退赃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孙秀珍负责桓台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全面工作,委托中介机构的决定权在孙秀珍手里。2010年上半年,我想做桓台县农业局技术推广中心办公楼的造价审计,就找到孙秀珍,她帮我拿下这个项目。项目做完后,在2011年4月份,我在孙秀珍的办公室送给她5000元现金。2011年上半年,我想做柳泉北路绿化工程造价咨询的项目,孙秀珍答应帮忙,在她办公室,我给她10000元现金。2012年6月份,在孙秀珍的办公室给了她5000元现金,孙秀珍帮我公司获得桓台县教育局校舍改造工程的造价咨询项目。2013年3月份,我到办公室给孙秀珍5000元现金,她帮我公司获得桓台县乡村道路工程造价咨询项目。2012年5月份,我到办公室给她10000元现金,孙秀珍帮我公司获得桓台县大外环路改造工程造价咨询项目。2012年8月份,我到办公室给她10000元现金,孙秀珍帮我公司获得桓台县城南小学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另外,在2010年春节,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分七次在孙秀珍的办公室给她共计35000元,每次5000元。我一共给了孙秀珍80000元的好处费,孙秀珍没有说过要归还我。桓台县财政局出具的桓台县财政项目造价咨询明细表中列明的各个工程是按照项目施工年度列的,我公司做这些工程的造价咨询或者评审,有的是提前,有的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的是在项目施工结束后,所以,两者显示的时间是不一致的。(2)证人张某乙证实:孙秀珍是评审中心的副主任(主持工作),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中介机构的决定权在孙秀珍手里,我在2010年春节送给孙秀珍10000元现金,在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孙秀珍20000元现金,感谢孙秀珍在工程审计业务分配上的照顾。2013年4月份,孙秀珍刚搬新家,我就准备了20000元现金到孙秀珍家,以祝贺新家的形式给了孙秀珍。我送给孙秀珍90000元现金就是为了让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我的公司做工程造价审计的咨询。孙秀珍没有返还我现金,给过我一盒茶叶。(3)证人魏某证实:我在担任桓台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分管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规定政府财政投资的工程中委托中介机构方面的工作孙秀珍应该向分管副局长汇报,实际工作中孙秀珍经常不向我汇报,具体委托哪家中介机构就是孙秀珍说了算。孙秀珍没有把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向我汇报。(4)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在担任桓台县财政局副局长分管纪检期间,孙秀珍没有向我汇报过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5)证人董某证实:孙秀珍的工作职责及孙秀珍没有向我汇报过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6)证人孙某、罗某、宋某均证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小金库,评审中心所需办公用品直接从局办公室领取,如果去工地由办公室派车,没有其他开支。孙秀珍没有给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发过礼品或者财物,也没有用自己的钱为评审中心处理过人情往来。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秀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秀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秀珍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秀珍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被告人孙秀珍非法所得140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孙秀珍的上诉理由是:2013年4月份收受张某乙的2万元系人情往来,已经退还张某乙;春节期间收受张某乙的钱系张某乙购买其对象字画的钱;一审认定收受张某甲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自首。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孙秀珍及其辩护人所持“2013年4月份收受张某乙的2万元系人情往来,已经退还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秀珍在担任桓台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期间,在业务上与张某乙的企业有制约关系并且帮助张某乙的企业获得了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审计,该2万元系张某乙为在工作中继续得到孙秀珍业务上的帮助而给予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且张某乙对于孙秀珍已归还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秀珍及其辩护人所持“春节期间收受张某乙的钱系张某乙购买其对象字画的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孙秀珍多次稳定供述其在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共收受张某乙40000元,证人张某乙也有相应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秀珍称该款系张某乙购买其对象字画支付的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在卷的供证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秀珍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收受张某甲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多次稳定供述收受张某甲8万元并为其公司谋利,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秀珍及其辩护人所持“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秀珍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秀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