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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初字第0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与被告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00154-2号原告胡炳文,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化子坪镇张岔行政村杨庄科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2********。原告孙成山(又名孙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化子���镇张岔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4********。原告马义龙(又名马保平),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塞县化子坪镇张岔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1********。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卫,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公路管理局干部,住延安市百米大道通圣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66********。被告王宏,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圣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4********。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街。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诉被告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向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生���,人民陪审员张志清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以下简称杏子川采油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河西沟至张岔柏油路工程施工,被告董红卫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董红卫指派其同胞兄弟刘艳军具体管理工队施工。2012年5月份,被告董红卫已完成了该标段全部柏油路面工程,同年5月6日,刘艳军以董红卫的名义将该公路两边的边沟修缮工程承包给原告胡炳文进行施工,约���每米报酬54元。将公路栽路标和路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成山、马义龙进行施工,约定每人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杏子川采油厂实地丈量,原告胡炳文共修建边沟长3980米,应得报酬214920元。后因暴雨毁损部分路段,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9000元修补费用,原告进行修补,原告按约完成了修补工程。另外,被告在油路施工过程中,因环境污染与村民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胡炳文出面协调解决,被告董红卫承诺给付3000元协调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6920元。自2011年开始,被告董红卫之弟陆续支付原告80000元现金。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宏,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工队仍欠原告胡炳文各项费用146000元,欠原告孙成山、马义龙劳务费各3000元。承诺杏子川采油厂结账后立即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015年2月份,被告董红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给原告胡炳文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胡炳文欠款96000元、支付原告孙成山、马义龙劳务费各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公开中标的方式承包了杏子川采油厂发包的河西沟至张岔柏油路施工工程;3、《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董红卫代表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杏子川采油厂进行工程决算;4、《协议书》一份,为证明原告胡炳文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5、杏子川采油厂油田建设科证明一份,为证明河���沟至张岔柏油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董红卫,其妻王宏、胞弟刘艳军为工地管理人员;6、欠条一份,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相关费用的情况;7、证人刘尚付、马明德的证言各一份,为证明被告董红卫将公路边沟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胡炳文进行施工。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董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红卫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宏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全案案情与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杏子川采油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河西沟至张岔柏油路工程施工,被告董红卫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董红卫指派其妻子王宏、胞弟刘艳军具体管理工队施工。2012年5月份,该标段的主要工程全部完工。同年5月6日,刘艳军以董红卫的名义将该公路两侧的边沟修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胡炳文进行施工,约定每米报酬54元。将公路路标和路桩栽埋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成山、马义龙进行施工,约定每人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杏子川采油厂实地丈量,原告胡炳文共修建边沟长3980米,应得报酬214920元。后因暴雨毁损部分路段,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9000元修补费用,原告进行修补,原告按约完成了修补工程。原告孙成山、马义龙两人也完成了路标和路桩的栽埋工程。另外,被告在油路施工过程中,因环境污染与村民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胡炳文出面协调解决,被告董红卫承诺给付3000元协调费。自2011年开始,被告董红卫之弟陆续支付原告胡炳文80000元现金。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宏,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工队仍欠原告胡炳文各项费用146000元,欠原告孙成山、马义龙劳务费各3000元,被告王宏承诺杏子川采油厂结账后立即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015年2月份,被告董红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原告胡炳文支付了5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胡炳文96000元,原告孙成山、马义龙各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该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红卫以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杏子川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决算,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标段主要工程结束后,被告董红卫将公路两侧边沟修筑工程和路标、路桩栽埋工作分别承揽给原告胡炳文与孙成山、马义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确认,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据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与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原告的承揽费。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董红卫、王宏均系执行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事项,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和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胡炳文欠款96000元;二、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付原告孙成山欠款3000元;三、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马义龙欠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申请费1370.00元,共计4670.0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龙审 判 员  刘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