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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建立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就草率离婚,双方应当积极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努力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不能说不存在一定的感情,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