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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130号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军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求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爱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程爱霞和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承诺下列产品(3、商品残次、超过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的商品;4、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尚未销售的商品)在接到原告(乙方)(电话、传真、快递、书面退货)通知后七天内到商品交付地仓库退货。如逾期未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退货商品的仓储费用,轻货按18元/立方米/天计算(不足一立方按一立方计)、重货按30元/吨/天计算(最低按0.5吨计);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商品交付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将金额为113899.52元的货物交与原告。被告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并不理想,销售至合同到期,被告提供的商品尚有53000元未销售出去,目前这些商品有些已经超过保质期和有效使用期。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通过EMS方式邮寄一份《退货清场函》通知被告办理退货,并将53000元货款退还原告,但是被告收到原告退货通知后,并未办理退货手续,也未将53000元货款退还原告。截至今日,被告商品一直积压在原告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货物金额53000元并办理退货手续;2、支付仓储费用49680元(18元/立方米/天×60天×46立方米);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新一佳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终止合作时,必须及时办理清场……”。根据此款规定,新一佳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时即2013年12月31日起应及时办理清场,可新一佳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才邮寄《退货清场函》通知答辩人办理手续。截止到答辩人在2014年4份起诉货款之时,新一佳公司都拒绝办理清场手续,诉讼的半年之内仍提出荒唐理由企图逃避付款义务。故答辩人认为新一佳公司应承担合同终止后未及时清场的法律后果。被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新一佳公司支付货款,开福区法院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XX51号判决书,判令新一佳公司支付货款113899.52元。新一佳公司不服开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XX63号判决书,驳回新一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判。至此,被告与新一佳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完毕。新一佳公司再次就双方的商品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则本合同可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生效或双方办理完毕清场手续为止;被告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安全等标准并有注册的商品条码,商品的种类、品名、规格型号、产地、商标、价格、质量等内容根据双方另行签订本合同附件的《新商品确认表》予以确认,被告保证所供商品需与样品一致,原告发现不一致时可向被告要求全额退货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下列产品(……3、商品残次、超过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的商品;4、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尚未销售的商品)在接到原告(电话、传真、快递、书面退货)通知后7天内到商品交付地仓库退货,如逾期未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退货商品的仓储费用,轻货按18元/立方米/天计算(不足一立方按一立方计)、重货按30元/吨/天计算(最低按0.5吨计);原、被告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时,必须及时办理清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13899.52元的货物。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以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XX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服务费用,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3899.52元。原告不服本院的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XX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因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所形成的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现原告提出尚有价值53000元货物未处置,并于2014年11月通过EMS方式邮寄一份《退货清场函》通知被告办理退货,但是被告称因原告邮寄的地址与电话有误,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退货清场函》,且邮件的签收人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邮政工作人员。原告邮寄的地址为长沙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5楼,而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中填写的被告通信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X室。上述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EMS详单、(2014)开民二初字第XX51号民事判决、(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XX6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终止合作时,必须及时办理清场……”,而在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办理清场,直至2014年11月原告方通过EMS邮寄一份《退货清场函》通知被告办理退货,且邮寄地址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办理清场手续,被告以货物已过保质期拒绝办理退货的理由正当,原告对迟延办理清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物金额并办理退货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49680元(18元/立方米/天×60天×46立方),而原告的计算标准仅根据其共有23个门店,每个门店算2立方来计算,此计算方式并没有其他证据或法律依据来佐证,只是原告方的粗略估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