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河酒店厨房内,与同事宋某某(男,21岁)在打闹过程中发生口角,周某某遂拿起一把椅子将宋某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左耳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周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周某某家属代周某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椅子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伤情诊断书、和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