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伟与被告王冠群、李辉、吴建霞、张松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英伟,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冠群,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辉,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建霞,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松林,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英伟与被告王冠群、李辉、吴建霞、张松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吴建霞、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冠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冠群以贩铝石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李辉、吴建霞、张松林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王冠群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和介绍人找李辉、吴建霞、张松林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按国家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霞口头辩称:这场事我是担保人,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张东斌找我让我签字,我签字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已经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松林辩称:1.我不认识本债权人,和本债权人没有任何交往,更没有为王冠群和本债权人之间的借贷担保过;2.本债权人所出具的担保证明是��为王冠群和王白祥之间未形成事实的3万元购房借款的担保证明;3.该担保行为是王冠群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欺诈骗保违法行为;4.我的担保写在借据的背面,这不符合常理。被告李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冠群由被告李辉、吴建霞、张松林担保向原告张英伟借款100000元。王冠群为原告张英伟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购矿,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承担经济赔偿”。署名借款人王冠群。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为原告书写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吴建霞、李辉、张松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工资或其它财产进行担保,担保期至本息全清。后王冠群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为王冠群向原告张英伟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有王冠群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及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书写的担保书可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对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松林认为其没有为本案的债务担保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伟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建霞、李辉、张松林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