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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燕平与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平,张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燕平。被告张小勇。原告张燕平与被告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平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小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的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小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小勇向原告张燕平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燕平与被告张小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勇尚欠原告张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张小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勇归还原告张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