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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光福与被上诉人武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光福,武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光福,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子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生,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耿光福因与被上诉人武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及耿子明,被上诉人武金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土地原告称该块土地是组里分给自己的责任田,并提供组长武建军等人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称该块土地是组里批给其子武永军作为宅基地使用,并提供另一组长鲁岐岭等人的证明以及承包合同和承包费收据作为证据,因武建军及鲁岐岭二人均是官渡镇西吴村村民委员会芝麻岗组现任组长,且中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官渡国土资源所证明武永军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已在其单位办理,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暂不明确,双方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耿光福的起诉。耿光福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组里分给上诉人一家的责任田,被上诉人称争议土地是他家的,但没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使用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武金生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土地耿光福称该块土地是组里分给自己的责任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武金生称该块土地是组里批给其子武永军作为宅基地使用,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暂不明确,双方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耿光福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