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慧卿与湖北大家报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耿淑丽3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卿,湖北大家报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耿淑丽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卿。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家报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耿淑丽,系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业主。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上诉人朱慧卿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家报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报刊公司)、原审被告耿淑丽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朱慧卿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家报刊公司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停止使用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朱慧卿赔礼道歉的声明;耿淑丽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大家报刊公司、耿淑丽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朱慧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彭怀金到庭参加诉讼,大家报刊公司、耿淑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登载文章“中国作家首捧诺贝尔文学奖”,文章配图使用了漫画“荣誉”,注明“朱慧卿作”。2012年1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销售的大家报刊公司主办并编辑出版的《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第48页使用了漫画,未署作者姓名。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同时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购物小票显示2012年1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销售了包括“疯狂作文素材控”在内的图书,该图书一本价格6元,实收5.40元,发票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发票专用章”。《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载明该图书出版日期为每月1日。以下两图左图为朱慧卿的漫画作品“荣誉”,右图为《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第48页使用的漫画。经对比,《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第48页使用的漫画与朱慧卿的漫画作品“荣誉”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耿淑丽系业主。2、大家报刊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图书第48页使用的漫画的出处,提交大连新闻网、大连法制报2012年10月23日登载的文章“透明的红萝卜”,该文章中的配图与朱慧卿的漫画作品“荣誉”及大家报刊公司涉案图书第48页使用的漫画相同。该配图漫画未署名。3、诉讼中大家报刊公司还提供2014年11月2日郑州市学品书店购书小票一张,该小票中显示有图书的名称(好作文是改出来的)、数量、价格及付款金额等,大家报刊公司以此证明购书时书店出具有购书小票,提供小票才可以证明购买图书的购买地。朱慧卿认为该小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2年10月12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登载文章中的漫画“荣誉”署名朱慧卿,大家报刊公司提供的大连新闻网、大连法制报2012年10月23日登载文章中的配图未署名,登载时间也晚于朱慧卿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朱慧卿在漫画“荣誉”中的署名。因大家报刊公司、耿淑丽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相反证据,因此认定朱慧卿为漫画“荣誉”的作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大家报刊公司主办并编辑出版的《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第48页使用的漫画与朱慧卿的漫画作品“荣誉”相同,大家报刊公司在使用该漫画时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支付报酬。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大家报刊公司主办的《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的出版时间,朱慧卿诉称大家报刊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大家报刊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图书第48页使用漫画的来源,提供大连新闻网、大连法制报2012年10月23日登载文章中的漫画配图,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朱慧卿对其本案中漫画“荣誉”享有的著作权,大家报刊公司亦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使用漫画来源于该文章配图的证据,因此大家报刊公司据此主张其转载漫画的来源及转载时漫画没有署名无法获得作者信息,抗辩其未侵犯朱慧卿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朱慧卿要求大家报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耿淑丽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因此朱慧卿要求耿淑丽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疯狂作文.素材控》2012年12月号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疯狂作文.素材控》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淑丽作为《疯狂作文.素材控》的销售者,对该图书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耿淑丽主观无过错,因此朱慧卿要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根据《疯狂作文.素材控》的性质及该图书的发行范围、朱慧卿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家报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朱慧卿的美术作品“荣誉”,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2012年12月号《疯狂作文.素材控》;二、耿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2012年12月号《疯狂作文.素材控》;三、大家报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疯狂作文.素材控》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向朱慧卿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大家报刊公司负担;四、大家报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慧卿经济损失800元;五、驳回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家报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家报刊公司负担。朱慧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起到著作权的保护作用,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导致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和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朱慧卿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法将应当计算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请求:判令大家报刊公司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家报刊公司承担。大家报刊公司与耿淑丽均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朱慧卿虽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或大家报刊公司因使用其漫画作品“荣誉”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大家报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疯狂作文.素材控》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朱慧卿提出大家报刊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慧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慧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赵 筝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