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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雪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郑雪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郑雪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萍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莲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崔某某驾驶鲁EDW2**号小型面包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至西二路与德州路路口时,与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Z5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881元、公估费1500元,共计19381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Z5x**号小型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2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4月2日16时,崔某某驾驶鲁EDW2**号小型面包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至西二路与德州路路口时,与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投保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788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1份、关于事故经过的认定书1份、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维修发票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张某某在案涉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及公估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公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莲保险理赔款17881元、公估费1500元,共计19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纪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