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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谢某甲,务农。被告谢某乙,务农。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打骂原告。2014年12月26、27日被告连续两次无端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导致原告过年也不敢回家。今年正月初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立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沾酒,但酒后又旧病复发且变本加厉,还将原告母亲打伤。至此,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谢某甲的身份情况;2、文桥镇民政室、文桥镇白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文桥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所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乙酗酒后打骂妻子的事实;4、原告母亲损伤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谢某乙酗酒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实。被告谢某乙答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男。婚后自己所得收入悉数交给女方,约有三十万元。只是近两年来,原告有外遇,才造成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但是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谢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谢某乙对原告谢某甲提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殴打造成的,对于该伤情自己并不知情。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在文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常为此事争吵,被告还为此事向原告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改正错误。2015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去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小孩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谢某丙已超过10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谢某丙征求意见,其表示并不希望父母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比较了解、熟悉,且结婚已将近十七年,生育了共同的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相当牢固。虽然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法庭上也表示要与原告好好生活,婚生小孩也不愿意双方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浒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