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理、郑林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理,李某甲,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澧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0日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澧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艺扬,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林,曾用名郑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焰,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于湖南省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1月19日、12月8日分别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9月23日、12月8日分别被澧县公安局、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9月23日、12月8日分别被澧县公安局、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理、郑林、胡艺扬、毛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澧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理、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4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宏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理及其辩护人李立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林、胡艺扬、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段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等,在澧县澧阳镇鸿泞电子游戏室、澧县东方魅力KTV共寻衅滋事3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理、李某甲、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理、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林犯罪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否认向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段理指使砸东方魅力,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段理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认为上列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艺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理、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段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没有给被害人留春荣打过电话,被害人留春荣作伪证。2、同案被告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曲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李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是提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诱供和刑讯逼供,逼其供认其是受段理指使打砸东方魅力KTV。2、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上诉人李某甲对东方魅力的打砸并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同案人也对东方魅力KTV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该案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了,情节不恶劣,应当从轻处罚。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责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等,在澧县澧阳镇鸿泞电子游戏室、澧县东方魅力KTV共寻衅滋事3次。其中,被告人段理为主作案3次,致一人轻伤,毁损财物价值18371元;被告人胡艺扬、郑林参与作案3次,致一人轻伤,毁损财物价值18371元;被告人李某甲为主作案2次,毁损财物价值18371元;被告人毛某参与作案1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次,毁损财物价值13771元;被告人李某丙、刘某各参与作案1次,毁损财物价值46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8日,上诉人段理在澧县澧阳镇鸿泞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时,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段理心怀不满,即邀约被告人毛某、郑林、胡艺扬持砍刀等凶器来到鸿泞电子游戏室,段理首先用胳膊箍住张的脖子,张某乙挣脱后持椅子招架,上诉人段理、郑林、胡艺扬、毛某持械对张某乙一阵乱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段理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案件揭发经过,证明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害人张某乙在澧县澧阳镇鸿泞电游室被人用刀砍伤手腕及头部,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经调查,确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段理。2014年5月27日,在澧县澧阳镇犯罪嫌疑人段理、毛某被抓获,经审查,其二人对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伤害被害人张某乙一事供认不讳。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3、常武医院病案单、澧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二处为轻伤、一处为轻微伤,构成九级伤残等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12时许,他在鸿泞电子游戏室玩游戏,当时段理也在游戏室玩,段理对他说,你到底还玩不玩的,不玩就由他玩,他没有理会段理。过了一会儿,突然有四个伢围着他,段理从他的背后抱着他,另外一个伢手持砍刀朝他砍过来,他用左手臂一挡,结果一刀砍在他左手腕上,致左手腕砍伤,他见状用凳子招架,又一刀砍在他左踝关节上,接着那几个人又围着他打。5、证人李某丁、黄某、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晚上12时许,他们在鸿泞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时,看见有四个伢围着张某乙砍杀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乙及证人李某丁、金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殴打张某乙的就是被告人段理。7、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段理通过其朋友已给张某乙赔偿6万元的事实。8、上诉人(被告人)段理及原审被告人胡艺扬、毛某、郑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四人在鸿泞电子游戏室,用砍刀等凶器砍杀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二、2014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多次给澧县东方魅力KTV股东留某打电话要求看场子遭到拒绝后心生怨恨。1月28日白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林、胡艺扬、李某丙等人进行谋划,布置由李某甲带头,前往澧县东方魅力KTV砸场子。当晚九时许,李某甲带领郑林、胡艺扬、刘某、李某丙等人持砍刀等凶器来到澧县东方魅力KTV,砸打KTV大厅内的物品,损毁财物价值4600元。三、同年2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见东方魅力KTV对看场子的事没有反应,又再次谋划砸东方魅力KTV,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原审被告人郑林、胡艺扬、李某乙等人持砍刀等凶器闯入东方魅力KTV,损毁一、二楼部分物品,价值13771元。2014年6月4日、6月17日、10月8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丙、郑林分别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林、李某乙各赔偿了澧县东方魅力KTV经济损失5000元和3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21时许、2月16日20时许,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相继接到澧县东方魅力KTV报警称,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将其一楼大厅物品及二楼8201包房和走廊砸坏,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往现场,通过调查取证,确定了部分嫌疑人。2014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18日,刘某、李某丙两名犯罪嫌疑人相继投案自首。三人如实供述了在澧县东方魅力KTV寻衅滋事砸坏物品的犯罪行为。2、现场勘查与检验笔录,证明2014年1月28日、2月16日东方魅力KTV被砸现场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的物品价值的事实。4、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段理持有的手机号码186××××7075与留春荣持有的手机号码133××××8351的通话记录。5、证人留春荣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要求在澧州酒店看场子,当时留春荣讲他们的酒店不需要人,对方说他叫段段,要为酒店看场子,如果不要他们看场子,是开不了的。说了一会儿,他就把电话放了。没过多久,那个叫段段的又来电话,说不要他看场子就让他们的酒店开不了业。结果在2014年1月28日晚酒店就被砸了。2014年2月4日下午2点多钟,他又接到段段的电话,段说要看场子,如果不让,就让他们开不了业。当时他没有理睬。当天晚上21点41分,他接到段段的信息,段段还打电话给他,说如果事没有处理好,就不要想开业。2月16日晚上8点多钟,他们的酒店KTV前台大厅及KTV二楼走廊、包房就被砸了。被砸的二次都是试营业期间。6、证人高某、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大约有七八伢冲进东方魅力KTV大厅服务台,将电脑显示器、收银指示牌、打印机等物品砸毁。2月16日晚上八点多钟,来了七八个伢,拿的刀、棒等工具将走廊和8201包房给砸了,损坏了电视机、玻璃等物品。7、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他与李某甲、段理及他的妻子在段的屋里吃饭时,段理对他说想到东方魅力入干股,下午准备与他们谈,如果搞不生机就要安排人到东方魅力寻衅滋事。当时他答应给段喊人,下午6点多钟,段打他的电话,问他喊人没有,于是他就喊了宜万的一个叫双林的人,并叫他带几个人来后与段理联系。晚上他与双林打电话,双林讲段带的人到二楼具体搞的,他们几个在一楼大厅里守着。完后,段理给双林几个支付往返车费一百元钱。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6日(阳历)晚上,他与赛吧、郑林、路吧等在餐馆吃饭后准备去唱歌,他给东方魅力KTV打电话,对方叫他亲自来,因为包房紧张。他的朋友笑话他,觉得自己很没面子,有人提出砸场子去,他就同意了。然后他们一起租车来到东方魅力KTV,下车从后备箱拿出钢管、砍刀、铁棒等凶器上到二楼,看到还有很多空包房,于是很烦,便将一个包房里面的东西给砸了,他没有进去,就将走廊上的东西砸了。完后,就各自回家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郑林。9、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那天晚上九点多钟,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段理有事。不一会儿,段理就开着车与李某甲接他们,同他去的还有李某丙。上车后,段理对李某甲说,你带他们去砸东方魅力KTV,李某甲当时就答应了。段理与李某甲还邀来路吧、郑林、赛吧、李苏凡,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人。在牌九馆会合后,段理对路吧和李某甲说,叫他们两人带头,去把东方魅力KTV一、二楼给砸了,段理还说他的车子后备箱里面有刀等东西,砸完后给他打电话。于是他们8人开车来到东方魅力KTV,下车后他们各自从车子后备箱拿了刀等工具,然后在一楼砸,砸的有电脑显示器、大门玻璃、花盆等,去的人都动手砸了。后来听东方魅力的保安刘勇说段理要来东方魅力看场子,没有搞好,所以来砸场子。原审被告人刘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李某乙、李某甲参与砸东方魅力KTV。10、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他和段理、小涛吧、才六吧、刘某、郑林、李苏凡、路吧、赛吧、李某甲,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伢,由段理请客在餐馆吃团年饭。段理对他们讲,等一会与李某甲一起砸场子去,没讲具体地方,叫他们等电话。这样他就与刘某上网去了,大约晚上八点左右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与段理开车接他们到一家索馆集合,有刘某、郑林、李苏凡、路吧、赛吧、李某甲和他等八人就上了车开到东方魅力,到后他们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刀等工具砸了一楼电脑、花盆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参与打砸东方魅力KTV的有赛吧、路吧、郑林、李某甲等以及辨认出指使的段理。11、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他与郑林等人在网吧上网时,郑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东方魅力去。他与郑林打的到了东方魅力附近交叉路红绿路口看见一辆小车,李某甲对他们说去砸东方魅力KTV,这样他们七、八人在车的后备箱内各拿了刀、管杀等凶器再次乘车来到东方魅力KTV,他们将一、二楼电视显示器、指示牌、花盆等砸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经混合辨认,辨认出砸东方魅力有郑林、路吧、段理、李某甲。12、原审被告人胡艺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段理的对他和李某甲、郑林、李某乙、李苏凡多次讲过,澧县东方魅力KTV是几个外地人搞的,要到里面搞点事,入点股,不然就把它给砸了。快过年的一天中午,他与李某甲、郑林等人在段理的租屋里,段理对他们几个人讲,澧县东方魅力管事人没有给他答服,硬要把场子给砸了才能搞的生机。下午6点多钟,郑林对他说段理刚才给他打了电话,叫他们到芭菲盛宴吃晚饭。当时去的人有李某甲、郑林、李某乙、李苏凡等。快吃完时,段理对他们说,等一会,你们与李某甲去搞点事,当时他们也明白是去东方魅力砸场子。等了一个钟头,李某甲开着段理的车接他们,上车后,李某甲对他们说到东方魅力砸场子去。到了翊武路西边的红绿灯路口,就看到一辆车子在那里等,下车后他们就到车子后备箱里拿了凶器,冲到东方魅力大厅里将2个花盆及吧台里的东西给砸了。2014年初,郑林给其打电话说段理有事叫他们过去,在车上段理对他们说,上次你们没有把东方魅力砸好,那几个外地还没有回信,还蛮讲狠,等一会,你们把东方魅力给砸一下。在彭刚馆里吃饭的时候,看见了“曲引”,段理对“曲引”讲,你喊几个伢来没有,“曲引”马上打电话喊人,段理、李某甲、郑林、李某乙与他一起坐段理车到了运达路距东方魅力不远的地方等“曲引”喊的人,当时“曲引”没有去,等了一会,就来了一辆车下来5个人,然后他们就到车后备箱拿了一些凶器上到东方魅力二楼将一些东西给砸了。下楼后又在大厅砸了东西。原审被告人胡艺扬经混合辨认,辨认出砸东方魅力有李某乙、郑林、胡艺扬、段理、李某甲等人。13、原审被告人郑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底,段理喊他与路吧、李苏讯等人到澧县巴菲盛宴去吃团年饭。当时吃饭的有10多人,吃的时候,段理对他们说,澧县东方魅力是开在澧西范围的,到时候去看场子搞点钱用,待会叫他们不分散了,到时候好去砸场子。吃完后他们就到翔云宾馆等了一个小时,段理还是李某甲开着一辆车到了翔云宾馆喊他与路吧一起乘车,上车后看见车上还有几个伢不认识,车开到小涛吧牌馆后又上来几个,最后他们一起开车到花满庭小区那里,并在车子后备箱里拿出很多凶器,他们各自拿了管杀、钢管等到了东方魅力将大厅里的一台电脑显示屏和花盆等物给砸了。这次,段理没有去现场,只是指使他们到东方魅力砸场子。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李某乙喊他到彭刚餐馆去吃饭,到后看到路吧、李某甲、段理等在那里。过了一会,“曲引”就来了,在吃饭的时候,段理对他们说,上次他们没有把东方魅力给砸好,他们的老板还没有给回音,待会再把场子砸了,你们等电话。吃完后,他就与李某乙到翔云宾馆休息去了,过了一会儿,段理打来电话,说去有事。他们就在黄金台上了段理的车,车上有段理、李某甲、路吧等,车上段理他们说把东方魅力给砸了,车子开到运达路与翊武路交会处等到一辆车,车上有4个伢。这样他们就开车到了东方魅力附近的花满庭,下车后在车子的后备箱里各自拿了管杀、钢管等凶器来到东方魅力大厅,乘电梯上了二楼把指示牌、玻璃墙、水晶灯等砸了,后来又到一楼砸了二台电脑和花盆等物。原审被告人郑林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参与砸东方魅力KTV的对象。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给东方魅力赔偿3000元,向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15、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林悔罪书,证明被告人郑林已给东方魅力赔偿5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16、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段理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段理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6月5日。17、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8、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毛某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毛某、胡艺扬、李某乙、郑林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0、关于被告人刘某、李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郑林到案自首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丙、郑林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理、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段理、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艺扬、郑林、毛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段理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段理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段理没有给被害人留春荣打过电话,留春荣做伪证。经查,受害人留春荣的证言及上诉人段理的手机通话清单均能证明段理在本案案发前给被害人留春荣打过多次电话,且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留春荣的证言均能一致证明上诉人段理要在东方魅力看场子被拒绝而指使他人砸东方魅力场子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同案被告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其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供述均稳定一致指证均是受上诉人段理的指使打砸东方魅力KTV,且有被害人留春荣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其部分同案被告人虽在一审二审庭审开庭时有与之前不一致的供述,但综合全案证据,部分同案被告人庭审时与庭审前不一致的供述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理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证人曲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查,曲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诱供和刑讯逼供,逼其供认是受段理指使打砸东方魅力KTV。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诱供、刑讯逼供,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审查段理和李某甲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段理和李某甲时没有采取殴打和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诱供,而是采取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李某甲归案后,拒不供认其是受他人指使,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还提出,上诉人李某甲对东方魅力的打砸并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同案人也对东方魅力KTV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该案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了,情节不恶劣,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财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甲为主寻衅滋事两次,毁损财物价值18371元,情节严重。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钟 玲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