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志章与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张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章,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张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肖志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6151786-X。法定代表人张译文。被告张译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进行大米等产品销售,租用场地的经营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场地租赁过程中,被告以收取进场费等名义扣取原告货款共计186000元。2015年1月由于被告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告营业款项,原告不得不办理退场手续,双方对退场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结算货款并且拒不退还此前以进场费等名义扣取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1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元;3、被告立即退还进场费等18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志章与被告深圳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开展经营,货款由被告乐某公司代收结算,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合同就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元,货款由被告公司代收结算时间为每月10至15日结算上月代收货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撤场须留下保证金支付商品质量“三包”可能发生的费用,一个月后结算余款等。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进行续签,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2015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就被告所欠原告的代收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乐某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乐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06131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现金31000元,另出具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2285元及41741元。由于上述两张支票无法兑付,原告故请求被告偿还所欠余款共计175131元。另查:1、原告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被告乐某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000元,现双方合同解除应予退还。2、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收款收据6份,主张被告乐某公司还违法扣取了其进场费、赞助费等共计186000元,该扣款没有任何依据,也应当返还原告。3、被告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译文系唯一股东,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结款审批表、欠款明细、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结款审批表、欠款明细、银行支票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乐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代收货款175131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乐某公司出具《欠款明细》后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月份解除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乐某公司应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乐某公司扣取的入场费及赞助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被告也没有就扣取该费用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扣取原告的上述费用18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译文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志章支付货款人民币175131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志章返还保证金1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志章返还进场费、赞助费186000元。四、被告张译文对被告深圳市乐士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