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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庆义与康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义,康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29号原告:周庆义,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康凯,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周庆义诉被告康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周庆东、孙宏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康凯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由于案外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凯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案外人周庆东向原告周庆义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被告康凯作为担保人。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孙宏良向原告周庆义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被告康凯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及被告康凯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欠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分别为案外人周庆东、孙宏良向原告周庆义的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周庆东、孙宏良未及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庆义3万元,并给付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