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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武进区湖塘镇新花园路���北向南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北侧,撞上孙立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立青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立青之伤属轻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赔偿问题已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已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熊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