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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建与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星讯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裕。委托代理人李伯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森华仕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迅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建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森华仕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星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森华仕公司,工作部门为板房,职务为纸样,月工资为保底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森华仕公司为原告制作了盖章的工牌并于2010年5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每月工资也由被告森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勇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森华仕公司张贴通知放假27天,并告知10月8日正常开工,但原告按期返工时发现被告森华仕公司的生产车间锁闭,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及其他员工的日常生活用品被清理放置在被告员工餐厅无人管理。原告已在被告森华仕公司工作4年7个月,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80元。原告等21人于2014年10月10日以被告森华仕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仲裁部门要求被告森华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36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400元(5480元/月×5个月);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星迅公司与森华仕公司经营场所相同,管理人员混同,原告工资也存在两公司轮流发放,工牌多次在两公司之间变更等情形为由,申请追加星迅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星迅公司与被告森华仕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0元。被告森华仕公司辩称,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森华仕公司是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星迅公司,由被告星迅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聘请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星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星迅公司发放的,且在2014年9月18日也是被告星迅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放假通知也是被告星迅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员工所发的。因此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星迅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已于2014年9月18日全部发放。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我公司提出放假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提前结清工资,因此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结清原告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森华仕公司、星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森华仕公司、星迅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森华仕公司、星迅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工牌复印件一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入职被告森华仕公司,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森华仕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森华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欧阳勇个人账号转账的,交易清单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3个月的工资情况。被告森华仕公司质证意见:对工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牌的印刷的公司名称是被告星迅公司的名称,并非被告森华仕公司,而原告对公司的名称进行的篡改,另外,该工牌所盖章显示的是森华仕服装行政部的印章,并非被告森华仕公司的印章,所以该工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华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是与被告星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参保、银行客户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星迅公司在2009年2月开始租赁被告森华仕公司的厂房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而由于被告森华仕公司没有进行注销,而社保部门核定被告森华仕公司购买社保人员的人数,因此两被告协商以被告森华仕公司的名义为原告代买社保,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星迅公司与原告自行承担的;对每月工资发放的问题,实际并非被告森华仕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是被告星迅公司借用欧阳勇的银行账户发放给原告,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星迅公司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被告星迅公司的员工,对购买社保及工资发放问题的意见同被告森华仕公司,银行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发放工资,如果之前以个人名义发放工资,就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名义发放,所以就用欧阳勇的名义发放工资。工资由被告星迅公司的股东的个人账户转给欧阳勇,再由欧阳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4.放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森华仕公司以被告星迅公司的名义下发的放假通知书,此后被告森华仕公司在生产车间及员工的宿舍、饭堂均已关闭,被告森华仕公司的负责人不知去向。被告森华仕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星迅公司发放的书面的通知,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星迅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华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星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森华仕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星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星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所租赁的厂房开办被告星迅公司,开办后被告星迅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质证意见:对其三性的不予确认。被告星迅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星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森华仕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收据原件二份、入职表原件四份、劳动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最后一次收取被告星迅公司的工资,被告星迅公司找到了参与仲裁的21人中的4人入职被告星迅公司的入职表及合同,证明原告及参与仲裁的21人与被告星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森华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吴建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被告森华仕公司拖欠原告的8、9月份工资后,被告星迅公司出面代被告森华仕公司协商解决工资的而要求原告书写的,上述工资实际是由被告星迅公司代被告森华仕公司发放的.对第二份收据,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入职表、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森华仕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4年1月至7月被告星迅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参与仲裁的21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参与仲裁的21人都是被告星迅公司的员工,并由被告星迅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这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资发放清单台头的公司名称处原为空白的,星迅是后来手写加上的。如果是星迅制作的清单不会存在留空手写的情况,与常理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该工资清单是被告星迅公司所发放的。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原告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及仲裁机构对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二份。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森华仕公司、星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森华仕公司、星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待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后再予以确认。对被告森华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确认,且该合同也与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星迅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在仲裁时予以出示,而签订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的员工本人对此并未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也能与工资表及收据相关印证,因此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星迅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被告森华仕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待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后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9年2月1日,被告森华仕公司与被告星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森华仕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设备租赁给黄开裕使用。黄开裕遂用上述租赁房产及设备开设被告星迅公司,并以星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及招聘员工。其中陈青连、赖新来、陈检女、陈长娣等四人在入职时向被告星迅公司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并与星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星迅公司,担任纸样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在下两个月中发放。在实际发放过程中,被告星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裕将应发工资转账至被告森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勇个人帐户,再由欧阳勇个人账号向原告等员工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原告等员工在星迅公司的全体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分别为4988元、5375元、5364元、4359元、5184元、5401元、5392元、5708元、5404元、5390元,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合计8233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66.5元。被告森华仕公司将房产设备租赁给被告星迅公司后没有生产经营,也无员工,但森华仕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社保部门核定了被告森华仕公司应购买社保人员的人数,因此两被告协商以被告森华仕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等人代买社保,所产生的社保费用由被告星迅公司向被告森华仕公司予以返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星迅公司发出《放假通知》,告知原告等员工由于星迅公司订单不足,星迅公司全体员工放假27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2014年10月8日正常开工。如有员工需要辞职,向公司人事部门申请并写好辞工书,办理好一切辞职手续,公司将尽快结清工资。假期结束后请按时回公司上班。2014年9月18日,被告星迅公司向原告等21名员工发放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等员工向被告星迅公司出具工资收款收据,大部分员工收据注明“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现金**元,此款收到后放弃其他所有权益,本人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以后互不追究。”原告向被告星迅公司出具的收据则注明:“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现金8233元,8-9月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收款人吴建。”2014年10月10日,原告等21名员工以被告森华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森华仕公司支付原告等21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71056.5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等21名员工与被告森华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等21名员工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森华仕公司与被告星迅公司,两者混同;被告森华仕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星迅公司则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森华仕公司与被告星迅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混同,且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个,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星迅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是被告森华仕公司,发放工资的账户为被告森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勇,但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工资收据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中均已明确发放工资的主体是被告星迅公司,工资签收表显示的原告工资情况也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放假通知的主体也是被告星迅公司,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员工中有4人与被告星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入职申请表,原告收到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实际由被告星迅公司承担,且被告星迅公司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星迅公司而非被告森华仕公司。关于被告星迅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星迅公司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自行离职。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实上是由于被告星迅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星迅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工资,原告领取工资后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本案应按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星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4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星迅公司需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工资的银行发放记录,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66.5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32.5元(5066.5元/月×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森华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森华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32.5元;二、驳回原告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免为5元(原告吴建已缴纳),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迅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