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农电局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刚,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芳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型号为20模的圆盘浇铸机2台,单价73.50万元,合计金额14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制作及安装工期:制作工期按预付款到供方账日期起75日(60日确保完成1台)。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每台安装20个工作日;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30%作为订金,合同签订7日内到账。发货前,需方到供方验货合格后付合同总额50%供方发货,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合同总额10%,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4月21日向被上诉人付款44.10万元、73.5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将设备通过物流公司运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工作人员包先志、陈常勇于2011年5月底进行调试。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发律师函索款,上诉人于次日收悉。被上诉人原诉请上诉人偿付货款29.40万元及利息2989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上诉人偿付货款29.40万元及利息52485.1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出卖人,上诉人是买受人。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卖货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买受后至今拖欠被上诉人价款29.40万元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货款29.40万元及利息损失52485.13元(以14.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同时以14.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按上述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及其后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底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律师函,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5月13日起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之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偿付给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0万元、利息52485.13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及其后利息(以24.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98元及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底起算错误。2012年5月底是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而不是货款的支付时间。质量保证金作为带有质量担保性质的款项,其性质与前面应支付的货款是不同的,不属于同一债权,因此质量保证金的时效与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一样,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起算,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在2014年5月发律师函的时候,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的两台设备均在2012年5月底调试完毕。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立忠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方和林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录音中,上诉人工作人员方和林称:你找刘总,没事,这钱肯定得给你。现在我集团资金比较紧张,一直比较紧张,没事,这事差不了,好吧。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上显示的时间可以修改,不能证明是2013年12月10日录的,且方和林只是一个员工,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作出是否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的两台设备均在2012年5月底调试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合同总额10%,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29.4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主张了上述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12月1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即14.7万元的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故该部分货款上诉人应自2013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同泰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万元及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98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