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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建平与赵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平,赵爱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夏建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玲,又名赵文,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夏建平与被告赵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平诉称,199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爱玲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xxxx公司家属楼x单元x层x户售于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均未协助。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7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爱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被告赵爱玲将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xxxx段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夏建平,原告夏建平(乙方)与被告赵爱玲(甲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驻马店市xxxxxxx公司xxxx楼职工集资房壹套,经公司同意甲方赵文转卖给本单位职工乙方夏建平;二、地址在xx路本公司仓库院内x单元二楼xxx,面积为95.16㎡住宅房一套,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乙方夏建平付给甲方赵文购房集资款叁万玖仟元正,另交给公司集资款不足部分肆仟叁佰伍拾壹元正,房产权属乙方夏建平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1996年4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所有权证;同年8月9日,原告向驻马店市日用工业品批发公司支付住房集资款4751元。后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另查明,1995年12月19日,赵爱玲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诉争房产房权证显示的内容如下:证号为0071488,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文,房屋坐落为xx路x段,房屋面积为95.1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夏建平与被告赵爱玲于1995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应当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协助原告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建平与被告赵爱玲于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限被告赵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建平将房屋所有权证号0071488号项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夏建平名下。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