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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学珍与朱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珍,朱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48-2号申请执行人许学珍。被执行人朱然峰。申请执行人许学珍与被执行人朱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邮送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然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学珍人民币24309.01元;驳回许学珍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然峰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