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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林场与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林场,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大丰市林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川东闸西首。法定代表人储冬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春,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南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市林场与被告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市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春、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市林场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因辖区内安置小区道路建设需要,与被告龙盛建材公司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盛建材公司按期供应混凝土700方,总货款约24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龙盛建材公司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将24万元预付款汇入高诗雅的个人账户。当年10月中旬,原告因工地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运送混凝土至工地浇筑,但被告均未能履约。当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龙盛建材公司要求供货,被告书面答复因资金短缺,暂无法供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2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盛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大丰市林场(以下简称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春与被告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兵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盛建材公司按期供应混凝土700方,总货款240800元。甲方预付乙方24万元砼款,尾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将24万元预付款汇入高诗雅(被告龙盛建材公司授权代收商砼款的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账户。当年10月中旬,原告因工地施工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运送混凝土至工地浇筑,但被告均未能履约。当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龙盛建材公司要求供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兵书面答复因资金短缺,暂无法供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供货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买受人,其交付货款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物。被告龙盛建材公司收到原告的供货通知书后未履行供货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以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龙盛建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原告预付款240000元。被告龙盛建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仍应当赔偿原告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龙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林场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大丰市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杨桢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