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惠、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惠,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徐州天天传播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康怡佳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秦毅纲,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区中心北2区*楼。法定代表人:宁兆坤,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惠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惠申请再审称:2009年4月20日,朱文静购买涉案房屋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有备案。原审法院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封涉案房屋时,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公系统及对外公示信息均显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朱文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日成公司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公系统及对外公示信息均显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朱文静,但下列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日成公司所有:2011年6月27日,日成公司侯海文通过网上银行向日成公司的会计向凡翠(卡号:51×××50)卡上转账390000元;同日,向凡翠(卡号:51×××50)通过转账向朱文静(贷款账号:46×××90)付款380956.13元,支付提前还贷手续费1507.75元。该事实与朱文静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审法院关于“三十多万是向会计打的”陈述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日成公司通过其会计向凡翠转账支付涉案房屋的商业贷款,涤除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并无不当。日成公司、朱文静均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撤销,且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也于2012年4月28日、5月24日出函,证实日成公司与朱文静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退房申请,该事实也与朱文静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审法院关于“本人确实在11月份在产权处退过房”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涉案房产还贷资金来源、朱文静在日成公司买房后退房以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王惠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