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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伙同施×(已判刑)于2012年4月24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34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因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左眼眶内壁、左额窦前壁及额窦间隔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党×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同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