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科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张科,系青岛市北区医院药房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家梅,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超。原告张科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及委托代理人陈臻、于家梅,被告温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浮新医院车站乘坐被告温馨公司的鲁B×××××号公交车时,因急刹车摔倒,致头、颈部严重受伤,长期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2893.55元,后变更为662893.55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馨巴士的事故说明、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⒉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票据一宗;⒊车票一宗;⒋聘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条三份;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⒍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⒎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温馨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20.45元、护理费141050元(住院2013年3月19日至住院2014年6月18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温馨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住院费发票及明细三份;⒉门诊票据五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3月19日15时55分许,原告在浮新医院车站乘坐被告温馨公司的鲁B×××××号公交车,当车辆出站时因紧急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被告温馨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各一份为证。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车祸伤、颈椎间盘破裂伴脊髓压迫症、颈髓损伤伴不完全瘫痪、头外伤反应,遂于当日晚收治入院,于2013年3月22日行颈椎间前路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原告精神呈焦虑抑郁状态,性功能低下(ED),听力下降,经长期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459天,共花费医疗费147464.45元,被告温馨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3020.45元,原告实际支付4444元(含病号服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票据一宗和被告温馨公司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明细三份、门诊票据五份为证。三、原告自行鉴定的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自行申请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体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手术,现原告右下肢肌力4级,为单瘫,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7.1f)条“单瘫(肌力4级)”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发生医疗费147464.45元、被告垫付143020.45元、原告实际支付4444元的事实,请求赔偿医疗费44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发票、收据、销售单等证据,证明其购买颈椎固定矫形器、轮椅、电音耳机等医疗辅助用具花费908.25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该费用。原告提交了购物发票四份,证明其购买毛巾被、生活用品等共花费1477.79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该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基于住院459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基于受伤并手术的事实,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宗,证照其购买海参、海产品等补充营养,请求赔偿营养费1万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请求赔偿交通费22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聘用合同书一份、青岛市市北区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1日起到青岛市市北区医院工作,工资、奖金为每月4769.5元,事故后工资全部停发。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误工费72973.35元(4769.7元/月÷30天×459天)。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市立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孙琛2013年1至3月的工资总额为18126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因护理发生的误工费18126元;被告陈述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050元,并同意在此之外赔偿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但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基于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4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306352元(38294元/年×40%×20年),并请求赔偿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一份,证明其子张铭泽出生于2012年2月23日,至原告2014年4月4日定残时已年满2周岁,故请求赔偿张铭泽至18周岁共16年的生活费76851.2元(24016元/年×40%×16年÷2人);原告提交了高桂芝的身份证、户口簿、母子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各一份,证明其母亲高桂芝出生于1957年8月15日,原告据此请求赔偿高桂芝的生活费163328元(24016元/年×40%×20年),但其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和户口簿中均载明高桂芝为非农业户口,工作单位为青岛油漆厂。被告拒绝赔偿赔偿高桂芝的生活费。另外,原告起诉时将承保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并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额,遂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40万元的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62893.55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紧急制动而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人口,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执行。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147464.45元、被告垫付143020.45元、、原告实际支付444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青岛市相关规定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结果为91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均记载为普通饮食,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医疗辅助器具。原告购买颈椎固定矫形器、轮椅、电音耳机等辅助用具花费908.25元,是属于康复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卫生用品。原告购买毛巾被,不属于护理必须用品,另有购买的部分生活用品未载明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卫生用品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261元,已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未超出青岛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请求按住院459天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至3月工资表中每月工资应发额为3490.5元(10471.5元÷3个月)、每月工资实发额为2719.94元(8159.82元÷3个月)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每个月3490.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404.65元(3490.5元/月÷30天/月×45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护理费。被告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原告已支付护理费14105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予自行处理;被告同意额外赔偿原告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妻孙琛2013年1至3月的工资总额为18126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72元(42688元/年÷12个月×3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七级伤残40%的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306352元(38294元/年×40%×2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属举证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20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铭泽出生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2周岁,原告请求赔偿张铭泽至18周岁共16年的生活费76851.2元(24016元/年×40%×1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高桂芝系非农业户口,其户口簿与独子女优待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为青岛油漆厂,原告未能提交高桂芝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23593.55元(未含被告温馨公司垫付的护理费),扣除被告温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3020.45元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承运人责任险理赔款40万元,被告温馨公司还应赔偿8057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科赔偿80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0元(原告已预交5215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负担3315元,由被告温馨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