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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杰与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胡某,金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胡杰,男,1987年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杰,系胡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美珠,男,1981年生,汉族,务工,本案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胡杰、胡某诉被告金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金美珠、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某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杰、胡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金美珠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在双凤工业区魏武路丰乐生态园附近路段行驶,与原告胡杰驾驶的载着高元美、胡某的车牌号皖A×××××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胡杰、高元美、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美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用去医药费数万元,胡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双凤工业区购买的房屋,且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着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公司上班,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休息一月)。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美珠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胡杰各项经济损失8019.28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1269.28元,(2)误工费35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车辆维修费1250元;合计8019.28元],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159409.44元[赔偿清单:(1)治疗费28693.44元,(2)护理费12120元(护理期120天×101元/天=12120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5)鉴定费1650元,(6)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20×0.2=99356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59409.44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美珠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发生事故前我投有保险,所有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申请了非医保费用鉴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为:护理期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是出院后没有医嘱,出院后护理标准应当按照85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均认可20元/天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胡某从户口上看是胡杰的儿子,没有提供在幼儿园上学的相关证明,不能排除其在农村生活和上幼儿园,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对胡杰的医药费等费用根据票据由法院据实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胡杰、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接城镇标准计算;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相关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方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4、出院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某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5、原告胡杰的病历(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6、原告胡杰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胡杰在公司上班,误工工资赔偿的依据;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8、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10、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房产证无异议,但是其是胡杰的房产,对胡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对胡某的6月1日和9月3日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胡杰的病历没有异议;对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5月15日的医药费没有票据,对剩余的医药费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记载,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者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形式,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有胡杰因为受伤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7,与我公司定损一致,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9,票据原件不超过100元,我公司认为应当在200元范围内。对证据10,无异议。金美珠同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该投保单有金美珠的签名,说明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承担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该费用应当由金美珠承担。另,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胡某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医用材料费为2732.27元。胡杰、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及材料部分由被告金美珠承担。金美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辩称,经审核,认证如下:1、对医药费中的相关票据,虽无相关的门诊记录,但经审查均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对此予以认定;2、胡某为未成年人,对此跟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3、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胡杰所在的公司工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在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金美珠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在双凤工业区魏武路与原告胡杰驾驶的载着高元美、胡某的车牌号皖A×××××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胡杰、高元美、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美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杰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分别为1269.28元、28693.44元。胡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20日、90日。原告胡杰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3年12月即在双凤工业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且其在合肥祁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胡杰与胡某系父子关系;胡杰车辆另一乘座人高元美受伤后未发生医药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美珠驾驶车辆与原告胡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美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出院后护理标准应当按照85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人寿财保公司予以承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杰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跟骨骨折,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该起事故对未成年的胡某的身心造成的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二、原告胡杰、胡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63328.72元,其中胡杰的损失为:1、医药费1269.28元(实际发生的费用),2、误工费3500元(结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其提供的未超出行业平均工资的证明确定),3、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车辆维修费125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合计6019.28元;胡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693.44元(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非医保用药及医用材料费2732.27元,2、护理费12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元/天=12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天数)×30元/天=390元,4、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5、鉴定费1650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结合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按城镇标准予以确认)×20年×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57309.44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63328.72元。上述赔偿款由人寿财保公司在皖A×××××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1650元[其中:1、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目赔偿车辆维修费1250元,合计121250元]。不足部分为42078.72元(163328.72元-121250元),其中的39346.4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皖A×××××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项目损失为2732.27元,由侵权人金美珠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杰、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46.45元;三、被告金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医用材料费2732.27元;四、驳回原告胡杰、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按1335元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金美珠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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