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二终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汉族,大专文化,陕西泽丰设备制造公司职工。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秋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编造能解决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进入宝鸡卷烟厂工作的事由。在宝鸡市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路口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父子现金共计85000元。因被害人催促,王某甲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宝鸡市嘉隆国际吃饭时让被告人王某乙冒充宝鸡卷烟厂的科长,并于2013年春节前让王某乙伪造了宝鸡烟厂面试通知书继续骗取被害人现金86000元。期间,王某甲以办户口为由另行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0元。被害人请二被告人洗澡、吃饭及唱歌花费1700余元。所骗款项191000元均已被被告人王某甲挥霍。王某甲于2014年4���23日被被害人李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案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主持,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9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9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根据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二人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指出,被告人王某甲有抢劫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诈骗数额巨大,且全部挥霍,属犯罪情节较重,判处缓刑法律���据不当;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量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抢劫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诈骗数额巨大,且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属于情节较重,判处缓刑属量刑畸轻。提请本法院依法纠正。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无异议。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明,王某甲以为李某甲办理进宝鸡卷烟厂工作的名义多次从两人手里骗取17万多元及2012年年底王某甲以给李某甲办理户口落户为由骗取2万元。2011年12月初的一天,王某甲以给民政局的人送礼为由在碧海蓝天洗澡时向李某甲要走5000元并开支��澡消费额200元;2011年12月初一天,王某甲以给李某甲办工作为由在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菜摊上向李某乙要走4万元;在世纪桥头太白路公厕处两人给王某甲4万元;2012年春节以请王某甲及一个自称为宝鸡卷烟厂科长的“高晓红”(即王某乙)吃饭花费1500元;2012年五一之前在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路口李某甲给王某甲现金3万元;2012年五一之后,王某甲以办工作交门槛费为由向李某甲在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路口要走2万元;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王某甲以去办事人家里走走为由在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路口要走3000元;2013年春节,王某甲以过年没钱为由,在广元南路化机小区路口向李某甲要走3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约李某甲在通茂酒店吃饭,让他面试通知书并以此要走3万元。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22时,王某甲被被害人李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2014年4月24日,公安干警提取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时,写给被害人李某甲的三张收据并当场予以扣押。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归案后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5、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二原审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9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9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7、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承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找到其说有一个当过兵的男人想进宝鸡卷烟厂工作,问能不能办,办成的话挣点钱。后他问过几个人都说办不成。过了���段时间,王某甲又找到其说,让其冒充一下宝鸡卷烟厂的一个科长。当天晚上,王某甲把其带到宝鸡火车站旁边的嘉隆国际酒店吃饭。在吃饭期间,王某甲介绍其是宝鸡烟厂的一个科长,他问了那个男的(即李某甲)一些基本情况。到了2013年年初,大概是四五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说他托人已经办的差不多了,让其给他办一个宝鸡卷烟厂的面试通知书,其就在单位的电脑上制作了一份面试通知书。当天晚上,王某甲就叫其去通茂酒店吃饭,其去后就把面试通知书给了王某甲。王某甲骗了对方多少钱其不知道,没有给其分钱,也没有给其还钱。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互相辨认过程及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过程。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承认,2011年下半年,其以给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能进宝鸡烟厂工作为由在碧海蓝天洗浴中心骗取李某甲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在一个棋牌室骗取李某乙现金4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又以办工作进烟厂钱不够,在世纪桥头太白路的公厕附近骗取李某乙和李某甲现金4万元。后来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催问过几次,其都说快了,工作快办好了。其没有能力办工作,只有拖着先骗着李某甲和李某乙。因为拿了李某乙和李某甲的钱,他俩又不断地在催,其又把王某乙和李某甲叫在一起,其让王某乙冒充是烟厂的一个科长,在宝鸡火车站旁边的嘉隆国际吃饭,吃完饭又去了金沙唱了歌。其后,又以找工作为由陆续骗了李某甲和李某乙86000元。期间,以给李某甲办户口为由骗了他2万元。2012年春节前,因为李某乙和李某甲催的不行,其找到了王某乙,让王某乙伪造了一张烟厂人力资源部的面试通知书。综上,其以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甲和李某乙171000元,以办理户口为由骗取李某甲2万元。其之所以让王某乙给其帮忙,是因为欠王某乙三四万元钱,答应他这事办成后给王某乙还钱。其将骗取的钱全部挥霍,没有给王某乙分钱,也没有给他还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是主犯,王某乙是从犯。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二人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原审对被告人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况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王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重,原审法院对其处以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部分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怀审 判 员 陈瑾慧代理审判员 唐红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宫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