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桂云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61号原告赵桂云,女,1941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爱民里×号楼×门×号委托代理人赵洁(原告之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港中旅酒店管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爱民里×号楼×门×号。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国,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云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街道办)出具婚姻证明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桂云诉称,原告与李德隆是同居关系,但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了原告与李德隆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上表示李德隆与原告于1974年6月登记结婚是无根据的。并且,被告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缺乏双方户口本、双方身份证及双方单位开具的婚姻情况证明等要件。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景山街道办辩称,2013年6月,李德隆委托律师要求出具1974年6月在我办事处登记结婚的证明。因街道办事处是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又是李德隆单位所在地,我办事处在核实了李德隆、赵桂云的户籍档案记载和人事档案记载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后,确认李德隆与赵桂云系夫妻关系,故出具了《婚姻证明》。该证明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现请求法院驳回赵桂云的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婚姻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撤销2013年6月24日出具《婚姻证明》的决定,故原《婚姻证明》自然失效。在此情况下,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赵桂兰。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