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成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成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847号罪犯赵成喜,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松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成喜犯抢劫、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千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将赵成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4月、2013年4月将赵成喜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1年6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成喜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成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成喜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