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郑太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郑太侠,李奎,王家成,邱计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张杰,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郑太侠,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王家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邱计光,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与被告郑太侠、李奎、王家成、邱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太侠所有的牌号为鲁QV66**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郑太侠所有的牌号为鲁QV66**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隐匿、变卖、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