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热水镇。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住和平县热水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热水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住和平县热水镇。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甲、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02年5月7日到和平县热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3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叶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家庭住宿条件非常不满,故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至2009年间,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本来夫妻感情就出现裂痕,加之又分居两地,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更进一步恶化。此间,双方互不往来,沟通几乎没有。随着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发展到双方互不联系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的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形成事实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叶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双方小孩叶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双方小孩叶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复印件;5、(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乙自书《要求书》;7、和平县热水镇街镇新街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8、和平县热水镇街镇新街房屋地皮的《转让证明》复印件;9、原告向其兄叶某丙借款2.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在2002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在2003年3月8日,被告在深圳某某妇幼保健院剖腹宫产下儿子叶某乙,留下术后并发症。2003年至20lO年为买地皮及建房,被告节衣缩食,把打工的钱大部分交给原告的父亲,一部分用于抚养小孩,原告不但不体谅理解,还逼迫被告拿钱给他。从2013年开始,原告听从其兄姐的挑拨,动手打被告,施用家庭暴力,开始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小孩,忍辱负重,苦果强吞。家庭暴力、冷嘲热讽,令被告精神接近崩溃,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有了恐惧感,现已无法生活下去。据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和平县热水镇街镇新街、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嫁给原告之前,原告与原告的兄长叶某丙早已分家;2003年,叶某丙将他在热水街的地皮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夫妻两人。原、被告夫妻两人在2006年开始在该地皮上建房,2007年主体工程完工,共三层半。修建该房屋用的沙和木顶梁都是被告娘家人无偿劳动备齐,25车沙是被告父母用了两个多月在被告娘家河边筛的,250条木顶梁是被告父母和叔娘帮忙到青山6公里处砍的,沙及木顶梁的运费也是被告父母付的。2009年装修房子,20lO年入住新房,并在热水大酒店摆归火酒请客,按当地农村的风俗,谁的屋就由谁外家挂大红花,该房屋的大红花是被告的弟弟挂上去的。从买地皮到入住新屋,被告共拿出8万元现金。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将房屋的一层判给被告,将二层判给叶某乙(原、被告的儿子)。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乙判给被告抚养。2003年3月7日晚,被告因临产肚痛,被送到深圳某某妇幼保健院,原告从广州赶到,原告的姐姐也从和平赶到,被告姐姐及姐夫也在场。当时由于被告的胎位不正,又异常出血,需剖宫产手术,才能确保母子安全,因此,需家属签名。可原告听从其姐言语,迟迟不肯签名,这时,被告已疼痛难忍,面如青色,有生命之危,被告姐姐及姐夫见此情状,厉声质问原告,晓以利害,原告才肯签名,当时原告才拿出l干元给被告支付住院与手术费用,余下部分由被告负担。2003年3月8日被告术后产下一子,后取名叶某乙,但由于错过最佳手术时间,被告留下子宫内膜异位、痛经的并发症,此后再也不能生育。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共同子女叶某乙判给被告抚养。四、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抚养儿子生活费。儿子叶某乙出生后,在被告产假内由被告抚养;产假后,由于原告父母年岁已高,原告家里人商量给被告父母抚养,双方均同意,2003年至2013年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在2003年至2013年间,原告从末给过抚养生活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给被告抚养儿子生活费人民币7万元(每个月600元,lO年共7万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给被告青春及精神费。被告嫁给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和原告家庭奉献了11年的青春,换来的却是原告的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对婚姻产生恐惧感,精神高度紧张,神经哀弱,心里压力巨大,身负疾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给被告青春及精神费人民币5万元。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黄学智的《证明》;3、热水镇街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4、热水供电所的《客户档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02年5月7日到和平县热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3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叶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4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被告提出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平县热水镇街镇新街的一套房屋和屋内的家电以及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分割2.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机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小孩叶某乙已满10周岁,其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其自愿选择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自认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被告应每月支付叶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因双方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真实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追索叶某乙2003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7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如叶某乙2003年至2013年确由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父母曾垫付抚养费而原、被告夫妻皆未偿还的,被告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叶某某追讨,但此情况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青春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叶某乙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小孩叶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