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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祖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怀上孩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7月、2014年2月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告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根据《婚姻法》之规定,依法第三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014)黔威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被告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起诉,因原告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原、被告仍无和好,无法再继续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