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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娘娘庙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辽MAAA**号小型客车相撞。辽MAAA**号小型客车在躲避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又将与其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倒。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的后果。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将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某某为辽MAA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二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410.00元,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213.00元;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该被告就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处办理保险业务。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不合理的赔偿款该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被告同意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但该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之伤。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提出异议。三被告共同主张: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多。经审核,因为三被告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二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94.2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提出异议。三被告共同主张:这二张医疗费收据不是由同一所医院出具的,并且收据与病例不符。对明细单中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之伤无关的项目费用三被告不予赔偿。经审核,这二张医疗费收据是由同一所医院出具的,并且收据与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并无不符之处;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的费用名称属于医疗机构对其收治患者的例行检查及诊疗费用,因此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户口性质。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主张:这项证据不能证明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该被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给付护理费。经审核,因为三被告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单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工资条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误工工资损失。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主张:劳动用工备案表是复印件,单位证明未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这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误工工资损失。经审核,这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误工工资损失,因此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就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就辽MAA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娘娘庙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辽MAAA**号小型客车相撞。辽MAAA**号小型客车在躲避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又将与其同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倒。此事故造成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辽MAAA**号小型客车、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将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辽MAA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这辆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卢某某为辽MAA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这辆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分别是:医疗费人民币3,5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410.00元,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2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各自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因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410.00元,合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213.00元。因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最终负担在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时可能出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所以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41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2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提出的除负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孙成久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