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甲;2013年4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乙;2014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丙。现男孩尚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刚结婚不到半年,被告及家人嫌原告做的饭不合其口味,先是婆婆对原告连掐带打,继而被告伙同其母亲共同殴打原告,又被公公推出家门,扬言“不要了,回你娘家去”。原告无处可去,便回娘家待了一月有余,后在亲朋的劝说下,被告接回原告。2013年3月前后,被告对原告无缘无故实施家庭暴力,逼得原告几次险些跳楼。原告逃回娘家后,被告承诺“绝不再打了”,原告又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回去不久,公婆又将原告殴打了一顿,后经乡司法所调解和好。2013年8月,原、被告赴新疆卖烧烤,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借钱逃回娘家。后经人劝和,原告考虑到俩孩子的份上,再次同被告和好。和好后,原、被告搬至灵武居住。在儿子出生后4个月,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卧床不起近一个月。总之,被告殴打原告已成为生活习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创伤。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俩女孩由被告抚养。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弟从原告之弟王某甲处借走人民币现金5000元,已归还3000元,下剩2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女方陪嫁衣柜、沙发、冰柜、茶几、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等折合人民币17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给付陪嫁物折价款17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甲;2013年4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乙;2014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丙。现男孩马丙随原告生活,马甲、马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原告王某某称被告马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及返还其嫁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弟借款的诉请,因原告不属于债权人,不能代其兄弟向被告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