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长远与张友华、罗明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远,张友华,罗明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长远,男,生于196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岐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华,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发,男,生于1961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长远与被告张友华、罗明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张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楼坪砖厂。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砖厂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次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华对该砖厂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结算完毕后,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张友华,原告自愿将享有的该砖厂股份赠予张友华,即日起原告自愿退伙,不再合伙经营、管理该砖厂,该砖厂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张友华同意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外出务工至今。同年12月11日被告罗明发也退伙。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友华以个人名义将该砖厂出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被告张友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实际是在2013年2月底才声明要退伙。被告罗明发在2012年10月30日已经退伙。原告此次起诉的目的是逃避王本成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罗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李长远、被告张友华从案外人吕建基、罗小华处购买了位于苍溪县岐坪镇楼坪村的楼坪砖厂。同年11月28日,被告罗明发出资入股与李长远、张友华合伙经营楼坪砖厂,并为此签订《楼坪砖厂入伙协议书》,约定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砖厂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次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华对该砖厂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编写帐目清单,该清单载明10月份工人工资未结算。此后,原告李长远离开该砖厂外出务工。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友华以其个人名义将楼坪砖厂出售给案外人李永林、吕清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楼坪砖厂转让合同、楼坪砖厂入伙协议书、楼坪砖厂2011年12月3日——2012年5月30日收支帐目清单、楼坪砖厂6月1日至10月30日帐目清单、砖厂买卖合同、对吕良谦等六人的调查笔录、(2014)苍溪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远与被告张友华、罗明发签订的《楼坪砖厂入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口头声明退伙,此后未再参与经营,被告张友华对此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结算清楚并作出了声明退伙或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且是否已与被告达成共识。原告提交的帐目清单、对吕良谦等人的调查笔录和砖厂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对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楼坪砖厂的部分收支进行了结算、李长远在结算后离开砖厂及被告张友华以个人名义出售该砖厂的事实,但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对此之前共同经营的帐目已经完全结算清楚和原告李长远作出了要求退伙或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友华虽辩称原告实际是在2013年2月底声明退伙,但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长远欠缺退伙或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依据,所以进行上述结算并离开砖厂外出务工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退伙或合伙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