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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北省唐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县房庄村生产绿豆芽时,在其中加入“无根水”,后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4-氯苯氧乙酸钠。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被告刘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