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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太阳诉刘平音、马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阳,刘平音,马阳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何太阳,男,1952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委托代理人华国宝,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音,男,1979年4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被告马阳生,男,1969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太阳诉被告刘平音、马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太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何太阳负担。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