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太阳诉刘平音、马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阳,刘平音,马阳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何太阳,男,1952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委托代理人华国宝,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音,男,1979年4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被告马阳生,男,1969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太阳诉被告刘平音、马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太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何太阳负担。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微信公众号“”